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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需要观念创新

2019-08-02阅读次数:65次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44I3_tiPuFki2gSN6v9XPw

摘要:自从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颁布施行以来,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一些制度、观念应当树立或改变,固守原有的制度、观念,是难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如有侵权,请告知。)

关键词:

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的观念

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条文来看,应当树立以下观念:


  树立科技成果资产具有或然性的观念

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第二条对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所作的定义来看,科技成果不具有一般资产所具有的确定性特征。《转化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这一定义既不是从资产的角度,也不是从科技成果管理的角度,更不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是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从这一定义中,看不出资产或知识产权的影子,其内涵是相当宽泛的,给人以无限的想象空间。而从《转化法》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看,科技成果是有价值的,但不一定具有市场价值,要实现科技成果的价值,必须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即通过这四类活动将科技成果的潜在价值转变成现实的生产力。



科技成果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科技成果中包含了知识产权。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应该具有市场价值,可以通过买卖、许可等方式进行交易,实现其市场价值。但在我国,大量的知识产权并不是出于市场价值申请的,而是基于科研项目管理或科研评价或其他原因申请的,导致大量的知识产权没有市场价值。二是科技成果中不包含知识产权,这种情形是完全没有市场价值的。但可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实现其价值。

申请知识产权是科研管理的需要,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一般不高。如果按照商业要求申请知识产权,现行的科研管理模式是不适应的,从立项→发明披露→申请知识产权→验收等整套流程必须重塑。

一般资产无需进行后续试验、开发,而是直接可以拿来使用,这就排除了科技成果的一般资产属性。


 2  树立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观念

一般来说,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是经济活动,涉及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实施者、服务者等多个主体,各主体之间形成了利益关系,而决定各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应是市场机制。《转化法》第三条第一款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把握好技术创新的市场规律,让市场成为优化配置创新资源的主要手段”。《转化法》第三条第二款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可见,市场规律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始终要遵循的。例如,某高校与某企业洽谈一项科技成果转化,高校对该成果评估作价1000万元,而企业只肯出价600万元。双方因此没谈拢而没有成交。这是不是尊重市场规律?表面上看是的,因市场交易是你情我愿的。但实际上,高校不肯降低成交价,并不是认为该成果值1000万元,而是受制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刚性要求。是市场机制服从政府管理要求还是政府管理尊重市场规律?显然应是后者。

 3  树立科技成果转化是科研活动延续的观念

根据《转化法》第十条规定,……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角度看,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在立项时应要求项目承担者设定科技成果转化目标及其应达到的指标;在项目验收时,要验收科技成果转化目标完成情况。二是从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来看,应当审核申报项目是否设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目标及其要达到的指标,并判断该目标及其指标设定是否合理,可否达成,并在科研项目管理中,检查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三是从科技项目组或课题组的角度,撰写项目申请书时,应当提出科技成果转化目标,设定合理的指标,并在项目实施中注重研究成果的转化,努力实现转化目标,完成所设定的转化任务。


从这一规定看,《转化法》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科研活动范畴,科技成果转化是应用类科研活动的延伸。这对科研活动、科研管理和科技成果转化提出新的要求。树立这样的观念,将科研活动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机地衔接起来,避免两者的脱节,而两者衔接得好,的确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科研的自然延伸,可能更有利于成果转化。


 4  树立科技成果是非常重要的科技信息的观念

任何一项科技成果都包含了非常丰富的科技信息,有的将科技成果定义为科技信息,或者将科技信息视为科技成果。这一点在《转化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即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43号)将科技报告定义为“是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包括科研活动的过程管理报告和描述科研细节的专题研究报告”。即要求科技项目承担者编制并提交科技报告来反映科技成果信息,实现开放共享,进而达到转化与应用的目的。


将科技成果作为信息而不是资产,防止重复立项研发,使科研人员自觉接受监督,并做到自律。如果按照资产来管理,则应确定它的商业价值。但这是无法确定的。


 5  树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是企业的观念

科技成果转化有三个关键环节:一是从研究转到开发,即将科学研究所取得的新的知识转化为新的技术,以用于研制新产品、开发新工艺等,其核心是解决技术不确定性的问题;二是从开发转到商业化,即运用成熟的技术成果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核心是解决顾客不确定的问题;三是将开发出的新产品或服务,推向市场,被市场所接受,并形成规模,实现产业化,核心是解决市场竞争不确定的问题,或者说是解决商业模式问题。在上述三个环节,科研人员比较擅长解决技术不确定的问题,在技术开发中担当主角。但在从开发到商业化和从商业化到产业化两个环节中,尽管仍然需要进行后续试验、开发,但科研人员并不能担当主角,主角应当是企业家,主体是企业,因此要树立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的观念。如果科技人员没有这样的认识,主动担当企业家的责任,因缺乏企业家的禀赋,对顾客和市场竞争缺乏足够的认知,则科技成果转化是难以从开发转到商业化、产业化阶段的,是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对此,《转化法》第三条第二款提出,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并花了较多的篇幅,即第二十二条到二十八条共七个条文,支持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这些条文的内容包括支持企业征集科技成果信息,或获得科技成果合作者,支持产学研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或产学研联合实施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无论是条文的数量还是规范的内容来看,都充分体现了“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科技成果的价值在于实施,不在于保护,应在实施中发现、挖掘它的价值。不同的人、不同的机构实施同一项科技成果,结果是完全不同的。科技成果有潜在的价值,无固有的价值。这与有形资产不同,有形资产是有固有的价值的。


  树立科技成果转化关键在“促”的观念

由于死亡谷的存在,科技成果从研究到开发、到商业化、到产业化,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自发地转换,需要外部力量施加影响。我们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死亡谷现象:


第一个层次是从宏观来看,或从科技创新规律来看,在研究阶段,研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到开发阶段,政府的资助意愿在不断下降或减弱,而企业的资助跟不上,企业的资助意愿主要在商业化和产业化阶段。在从开发阶段转到商业化阶段,也即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阶段,政府和企业的资助意愿都不够高,在资金资助曲线中处于最低点,但此时最需要资金投入,导致科技成果转化难以为继,形成死亡谷现象。

第二个层次是从微观层次,或从具体转化项目来看,从开发到商业化的转化过程中,经费支出曲线与收入曲线之间形成一个峡谷,被称为死亡谷。意思是指初期投资用完了,又没有取得收入,就会因资金链断裂,而使转化项目被迫中止。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就是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包括《转化法》规定的政策协同、军民融合、金融支持、“三权”下放、加强产学研结合、加大激励力度、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努力跨过死亡谷。《转化法》的许多条文都是“促”的措施。


 
 7  树立科技成果转化核心在“转”的观念

《转化法》第一条提出,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这些条款规定表明,科技成果转化就是要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转化法》对如何“转”的规定也不少,包括第十二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第十五条规定的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十九条规定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与本单位协议转化科技成果等。


科技成果有没有价值,有多大的价值,并不是特别重要,特别重要的是,通过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活动,使之转化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为新产业。《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方式中,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是技术转移,目的是将科技成果转移到企业或其他组织实施。


  树立科技成果转化必须把握好转化时机的观念

科技成果转化是经济活动,具体一点就是商业活动。任何商业活动都有商机问题,错过了商机就无法进行转化。《转化法》赋予单位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就是要发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作用,使之有权并有动力去转化科技成果。实行协议定价(即市场化定价),有助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因势而动,把握科技成果转化的时机,不因评估、进场交易等一系列手续而错失交易机会。如果强行要求进行科技成果评估、进场交易,反而会影响科技成果的正常交易,错失宝贵的交易机会。这方面的教训不少。


赋予科技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有利于科技人员抓住转化时机。比如,一些价值不是很大的科技成果,个人能够承担责任,如价值在100万元以内,赋予科技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是有利于该成果转化的。对于这样的成果,一些单位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50%以上给了个人,一些地方、单位达到80%和90%,甚至所有权益都给了个人了,单位留下的权益是很少的。这意味着,国家并不想从成果转化收益当中获得多少收益,国家要的是转化,是竞争力的提高。因此,从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完全可以加大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探索力度。

上述观念的树立,源于《转化法》条文的规定,是对《转化法》及其条文精神的把握,是尊重转化规律的体现,是做好成果转化工作的基础。



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转变观念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转变以下几个观念。

 1  要转变将科技成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观念

目前高校院所的科研管理流程一般是,一个科研项目完成了,申请了知识产权,并获得授权。这些知识产权能看作是国有资产吗?如果看作是国有资产,就会碰到一个棘手的问题,即如何从科研的过程变成资产管理的过程。它不像实验设备、桌椅板凳等,科研项目完成以后申请知识产权,怎么入账?没有入账,怎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如果要将知识产权入账,是以研发投入金额入账,还是以知识产权申请费、授权费等入账?这显然与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不相匹配。现在有哪个单位会把在科研项目完成以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知识产权入账,在资产账户上予以反映?目前是没有办法予以反映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的研发活动分为研究与开发两种类型。研究费用列为当期损益,结转为当年费用。符合条件的开发费用可以结转为无形资产。《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将科研项目分为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类、技术和产品开发类、应用示范类三类项目,其中只有技术和产品开发类项目类似于企业的开发活动。事业单位可否将这类研发支出结转为无形资产,即像企业那样采取全额发生制?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事业单位(包括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具有较强的探索性。这种探索性体现在:首先,高校院所的研发创新相对前端一点,离市场应用还有一定的距离,还需进行后续的开发,其成果的资产属性不强;其次,高校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项目往往不是一完成就可以转化的,能转化的科技成果往往需要经历较漫长过程的积累,需要若干个项目持续研发来支撑的。

据笔者观察,科研人员在完成了阶段性任务,碰到新的问题后又会提出新的想法,设立新的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又会发现新的问题,又进行新的立项,在碰到新的问题后又进行新的立项,如此反复。因此,一些有转化价值的成果往往要经过多年的积累。如果按照研发成本计入无形资产,可能会出现资产严重虚高的问题。

如果把科技成果作为资产进行管理,高校院所等事业单位会有几个不适应。第一,科研管理方式要发生较大的变化,现行的管理流程和管理方式是不相适应的。其次,科研不仅是探索,还要使它成为资产,而资产的概念就要求在申请知识产权时必须围绕产业化导向,必须对项目成果的未来发展前景做出研判,但目前不具备这样的研判能力。第三,目前以知识产权数量来衡量创新能力的评价方式也不适宜,知识产权越多并不代表创新能力越强,创新能力强不强并不能用知识产权数量来衡量。第四,目前主要由课题组申请并管理知识产权,这种管理方式也不适宜。因此,把科技成果转化回归到科研管理的延伸可能更有利于成果转化。


 2  要转变“防止科技成果资产流失”的观念

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要不要提“防止流失”?从现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看,这种观念必须改了。科技成果似乎是不成“形”的资产,往往没有固有的市场价值,只有通过转化,对它进行开发利用,才能使之成“形”。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有价值,不转化就没有价值。上海市科委原主任寿子琪曾打过一个很形象的比喻,将科技成果比作棒冰,放在手上会融化掉,必须及时转出去以实现它的价值。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合理的估值程序是有必要的,但不能太强调它的价格属性,特别不能太强调像有形资产处置那样的严密流程。《转化法》有一个强烈导向是转化,而不是将科技成果卖多少钱。科技成果必须及时转化才行,不及时转化,其价值就体现不出来,甚至耗损掉。


另外,《转化法》将高校、科研院所给予科技人员的奖酬金比例已经提高到不低于50%了,有些地方和单位在此基础上不断加码。如果过于强调科技成果资产不流失,显然,这不符合《转化法》的初衷。《转化法》这些条文的新的变化,让我们对科技成果资产管理的观念也要发生相应变化。

科技成果转化一定要快,一定要强调时机,牢牢抓住商机,商机稍纵即逝。所谓快,就是一旦企业有需求,就应当及时出手。

一定要把科技成果资产和国有资产区分开,不能按照国有资产管。比如桌子板凳等,再怎么样,其价值不可能有太大的变化,因为它有固有的价值,且是可感知的,有判定标准,可通过检测机构对其质量高低作出评判。但科技成果资产就不同了:第一,它看不见摸不着;第二,一般人不易判断出它的价值,内行人能知道它的价值所在,外行人根本不知道;第三,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价值的研判是不同的,甚至相差很大;第四,其价值是潜在的,需要开发和转化。有些机构说能对科技成果资产进行评估,设定若干项指标从多个角度进行评价。客观来讲,是没有一个客观标准能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过去采取邀请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但后来科技部取消了鉴定,就是因为这样的鉴定不太靠谱。一项成果合不合用?不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说了算,不是专家说了算,也不是企业说了算,而是看在实践中能否用来解决问题。企业将科技成果拿回去后,还得进行后续的研究开发。这一点从《转化法》对成果转化的定义可知,即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关键是后续试验、开发,就是对科技成果进行完善,开发出其中潜藏的价值。而有形物品,如电视、空调等,买回去后,还要对其进行后续加工吗?不需要。如果按照有形资产的管理办法来管理科技成果,显然是行不通的。


  要转变将科技成果卖高价的观念

既然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是“转”,应当在“转”上下功夫。一项科技成果好不好、水平高不高,不在于它卖出多少钱,而在于它最后转化得如何,转化以后解决了什么问题,实现了多少产值、利税,解决了多少就业,提高了多少竞争力,对人民的生活有多大的改进,等等。一项成果卖了多少钱,完全是市场行为,不仅取决于该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还取决于交易双方的谈判能力。正因为如此,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倾向于“卖”高价,但同时又要“卖”得出去,他们自然会在卖高价与卖得出去之间找到平衡。目前报道出来的科技成果售价虚高成份多。一项成果卖多少钱,与其实现的价值、解决的问题大小密切相关。评价一项成果的水平,或成果转化得如何,不是以售价高低为指标,而是以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为衡量标准。如果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来看成果转化,成果转化一般走不远。

 4  要转变零和博弈的观念

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是以产学研合作的方式实现的,因此要强调合作共赢。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比较大,而且主要由企业承担了。越是原创的成果,转化周期越长,所需的投入越大,其转化的成功率越低。为控制风险,企业一般都采取里程碑式付款方式,即科技成果转化到什么程度就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不管怎么做,一旦转化不成功,企业仍然要承担不小的风险。很显然,如果科技成果卖价越高,其成本先转移到企业,再由企业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即价格有较大的传导效应。这就加大了成果转化的阻力。《转化法》颁布实施以后,我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国家要的是竞争力、科技发展水平等不断提高,而不是要从科研投入中收回成本;要的是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研究→开发→商业化→产业化→新的研究等的良性循环。实践证明,凡是科技成果转化做得比较好的单位、学科,单位的创新能力一般比较强,学科的发展一般很好,产学研结合一般很密切。从这个角度来看成果转化,就是良性循环。


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多方形成合力

在大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今天,专业的队伍还没有形成,政府、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科技人员、科技中介等各方面的力量,仍要充分发挥作用,并形成合力。其中,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人才等专业的人才队伍尤其重要。

 1  建立专业人才约束机制

如果我们完全依靠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就会碰到一个问题:如果专业人才的职业操守好,这完全是可以的;如果专业人才的操守出了问题,那破坏性就更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确有一个分工协调的问题。能否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要看他的操守。因此,必须加大对专业人才的管束,包括建立专业人才诚信体系和失信淘汰出局的机制,促进专业人才加强自律。

  强化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落实

成果转化是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几年中央出台了不少文件,一个接着一个,出台这些文件的时候下面还没有消化好,又一个文件下来了,而且有些文件提法上又有所变化。这些文件怎么落实,的确是一个问题。这是政府首先要考虑并着力解决的,以形成良好的政策环境。当然,政府也可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去推进政策落实。

 3  大力培育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和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专业人才队伍的形成有一个过程。其中,领军人才极为重要,领军人才可以带出队伍,营造环境,引导一个新兴市场的形成,促进一个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技术经纪(理)人队伍、技术转移人才队伍的形成有三个途径:一是引进国际优秀的技术经纪(理)人或技术转移人才;二是引导在国企、外企、民企中从事技术管理和知识产权运营的人才转型为技术经纪(理)人或技术转移人才;三是培训有技术背景、法律背景和商务背景的人,从事技术经纪(理)或技术转移工作。现在一些地方已经在培训技术经纪(理)人,或技术转移人才,教会他们有关专业知识。这种做法有一定的作用,不过更重要的是,应更多地给予实操机会,使他们在实操中成长成熟起来。

 4  大力培育技术经纪(理)人市场

应先让技术经纪(理)人或技术转移人才在市场中“活”下来,然后再逐步让其“活”好,如此,他们才有可能专业地做技术经纪(理)等专业的事。如果“活”不下来,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是行不通的。要让他们“活”得很好,就要促进技术经纪(理)人市场形成。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有一个前提,即市场初步形成。在技术经纪(理)人市场初步形成之前,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是比较困难的。这就需要政府下力气培育技术经纪(理)人市场。


贯彻落实《转化法》,不能仅仅看法条,更重要的是深刻领会法条中蕴含的精神,体会其中的变化,树立相应的观念,或者改变固有的观念。当然,学习法条时,应结合《习近平关于科技创新的论述摘编》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等文件,深刻领会其精神。领会了精神,接受了其中的观念,政策法规落实就不会有障碍。

总之,《转化法》颁布施行以后,有很多观念要发生变化才行。不能将科技成果纳入资产管理范畴,应该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技术创新的市场规律,更新观念,优化流程,扫除各种各样的堵点或障碍,建立健全有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办法,包括修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不适应《转化法》的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科研管理范畴。


作者: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本文原刊于2019年第1期《科技中国》。